法律分析: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保全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撤銷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權成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立件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合同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保全放棄債權擔保、撤銷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權成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立件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保全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撤銷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權成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立件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保全撤銷權的成立要件是:
1、存在脅迫、欺詐、顯示公平、重大誤解等情形;
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其財產或者權利的行為;
3、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
4、其他要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無償或以明顯低價處分其財產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可以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 撤銷權的行使應具備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從客觀方面看,應該具備以下條件: (1)債務人有使自己的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的行為。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 (2)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